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煙毒等三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減刑,則伊所犯附表編號四至八之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盜匪及妨害自由等罪所處之徒刑,自應與該經撤銷假釋之煙毒等三罪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期一併計算,而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乙字第一一二號執行指揮書所稱,該殘刑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又同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東檢文乙九七執減更一一二字第一六二一八號函稱:煙毒等三罪已執行之期間已無從回復,及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等語,亦與該減刑裁定相違而不正確。亦即,煙毒等三罪經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其減刑前羈押之日數或已執行之刑期,自應折抵或算入減刑後偽造文書等罪之刑期始為適當,同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乙字第一一二號執行指揮書謂煙毒等三罪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顯係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煙毒等三罪,係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雖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減刑確定,惟因該三罪與附表編號四至八所列之他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應接續執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抗告人所犯煙毒等三罪之刑期既已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雖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但其超過部分亦不算入(即不得折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之刑期。因此之故,同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乙字第一一二號執行指揮書以抗告人所犯煙毒等三罪之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執行指揮書),而該三罪與附表編號四至八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故無庸換發指揮書,並無違誤。至於前開原審法院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煙毒等三罪而言,係於該三罪執行完畢之後始為減刑之諭知(與上揭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無從變更煙毒等三罪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屆滿之效力。綜上,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原審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取。又抗告人目前所執行之徒刑尚無得報請假釋之情形,原裁定誤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而為論述指駁部分,固有未合,然於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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