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一一六號住處。
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請朋友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原告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但被告至今都沒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均是關機或無人接聽,經原告託人查訪,亦無被告消息,現在兩造已失去聯絡,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但被告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四九二一九○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均未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現在兩造已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