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後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後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