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計付,並得每逢1、3、5、7、9、11月1日按當時基準利率及原加利率調整,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51,9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基準利率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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