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2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之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卷第2、3、5至9頁、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97年2│本院97年度│97年5月││97年6月││1│害防制│刑8月│月1日│審訴字第93│9日│均同左│9日│││條例│││5號││││├─┼───┼───┼───┼─────┼────┼─────┼────┤││毒品危│有期徒│97年2│本院97年度│97年10月││97年10月││2│害防制│刑3月│月1日│審簡字第45│3日│均同左│27日│││條例│││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