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收取之利息金額,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20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232巷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適值甲○○看見該則廣告,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繫,乙○○明知甲○○經濟上週轉不靈,乃乘甲○○急迫之狀態,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借貸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甲○○(實拿12萬7500元),雙方言明利息為每10日2萬2500元,第1期利息於借貸時預先扣除,原本必須另外清償,甲○○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充作擔保。其後自97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乙○○計向甲○○收取20期之利息,合計共45萬元,而因甲○○無法再負擔高額利息,乙○○遂同意將利息改為每10日1萬5000元,自9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向甲○○收取20期計約30萬元之利息,前後利息合計75萬元,利息各為年利率百分之54
0、360(原本悉未清償),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於98年5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臺灣高雄監獄前,發現甲○○交付現金給乙○○,舉止可疑,趨前盤查而破獲,並扣得現金1萬5000元(已經發還給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與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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