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4行中之「 劉平安 」均更正為「 劉安平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被告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於97年3月24日申設;及被害金額應補充「暨其手續費為30元」。
(三)雖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核對其是否有前科資料才可以工作,且拿存摺方便匯薪水,故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方式係要求其將資料交予在建國一路天橋旁邊的客運車站云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4頁),然衡諸常情,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作,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而依被告於98年2月6日於警詢中及同年4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稱:
其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劉安平」之不詳成年男子指定之客運寄件站,並未與該名男子見面甚或該名男子嗣後已無法聯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4頁),顯示被告所謂應徵工作不惟未至辦公處所面試,且係以客運寄件方式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上開重要資料,此情核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又按,提供工作者固不乏要求對應徵者作某程度之了解。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除有發卡行及帳戶之相關資料外,充其量除能藉由提款機讀存款餘額,並無法顯示任何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過去之銀行交易紀錄甚或被告所稱之前科資料,以之作為徵信之工具,誠屬難以想像。是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方查前科資料之用云云,實有悖情之處,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受有30,000元暨郵局匯款手續費3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