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被害人 陳姿玲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書記官鄭裕一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45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15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姿玲於民國97年5月初相識後,不久即同居在陳姿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迄97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雙方因就醫問題(乙○○向朋友借錢要給陳姿玲去婦產科就診,而陳姿玲卻前往精神科就診)發生爭吵時,乙○○竟基於傷害陳姿玲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姿玲之臉部,致陳姿玲受有左側眼眶、鼻樑及右側臉頰各1公分之傷害。嗣翌日(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姿玲橫結腸糞石積存破孔造成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而在住處死亡,經乙○○呼叫救護車將陳姿玲送醫急救無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玲之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害人陳姿玲於生前受有上開傷害一情,亦有本署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