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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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述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9號、93年度裁全字第7427號、94年度存字第389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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