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 陸副 及骰子壹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查獲甲○○與14位賭客...」應更正為「查獲14位賭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阮堯勝 」之記載應更正為「 阮克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
2月20日起至98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天九紙牌6副、骰子1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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