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翰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中十九萬零一百十二元及其利息。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持其本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案債權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並受償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在案,餘額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存智字第四六一號函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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