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被 告 陳怡安
陳怡蓉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畹富 (原名 陳佳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畹富與被告陳怡安、陳怡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九一
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陳畹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車號0000
-00、引擎號碼C12SC057310中華自小客車0部,因被告陳畹
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97年度執字第10597債權憑證在案,依該執行名
義所載,被告陳畹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254
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2%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2、詎被告陳畹富為規避原告債權追索,竟於99年1月22日將其
名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及其上同段49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安、陳怡蓉,斯時被告陳畹富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因其無償移轉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
,使其限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顯有害及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
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畹富願意清償債務,但經濟上有問題,希
望先付頭期款,其餘部分分期付款,但未獲原告同意;系爭
房地原為被告陳畹富之配偶所有,嗣由被告陳畹富、陳怡安
、陳怡蓉繼承,因被告陳畹富不想繼承又不知要到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故贈與其女即被告陳怡安、陳怡蓉;被告陳畹富
是以貸款買車,詎繳納1期後車即不見,以為是原告取回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10597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
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畹富
到庭已自承其經濟狀況不良,故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怡安、陳怡蓉,顯已積極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
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自屬有據,
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畹富與被
告陳怡安、陳怡蓉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6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