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茹
訴訟代理人  鄭蘭春
被   告  邱玉美
訴訟代理人  咼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49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為所屬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90元。詎被告
自民國97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積欠5年7月之管理費
共73,030元,經催未付,嗣為起訴,原告支出319元(申請
建物登記謄本規費20元、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規費15元、寄發
存證信函費用125元、掛號郵資15元),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管理費、為起訴所支出之費用,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
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
錄、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計算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真實。被告雖以原告組織不合法、歷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修改規約之決議均有瑕疵(
例如開會未達法定人數、通過之決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一定比例等)、原告法定代理人非經合法產生、尚有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原告僅能最初規約所定收費標準向
被告收費云云置辯。按公寓大廈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
執行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負責公共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7款參照)。公
寓大廈社區內部事項,本於自我管理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事項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該次會議內
容未經依法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以前,法院均應尊重。原告
之組織既有報備證明,管理費收取標準為社區規約所明定,
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亦有新北市市政府核准變更,被告爭執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含提高管理費收取標準)未
曾遭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有無繳交管理費更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執為抗
辯,依上說明理由,均無可採。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除應
負擔其專用及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外,更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拘束並加以遵守,其欠繳97年6月至102年12月
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
理費73,030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319元支出部
分,乃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負擔之訴訟成本
,非屬訴訟費用,不能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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