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工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操作俗稱「山貓」之工程車及怪手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駕駛工程車欲從事園藝工作,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車輛行駛道路上應注意行人及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珮珊 (起訴書誤載為林「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有林珮珊之機車行至該處,即貿然倒車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工程車尾處撞擊林珮珊之機車左側,致使林珮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珮珊告訴被告 賴韻 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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