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7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
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又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至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能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本院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復多達十餘件,其規避審判(本件雖已宣判,但仍有上訴之可能)或日後本件確定後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是以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或本件確定後執行之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前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認:被告曾因高血壓、疑似心絞痛及陰道出血,該所分別於97年5月19日、10月1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縣立醫院治療,目前因高血壓等症,定期於所內由特約家醫科醫師診療,據最近一次(98年6月16日)診療時測量血壓131/83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77次,尚屬穩定,依其目前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語,此有該所98年7月1日北所衛字第0980007566號函1份在卷可稽,前已述及。足見被告尚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聲請意旨仍空言請求保外就醫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