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應予補充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且伊係在假釋期間犯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將導致假釋遭撤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改判處拘役以下刑度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始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況被害人乙○○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五萬一千元,迄未見被告賠償乙○○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所犯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屆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素行 尚非端正,甫假釋出獄即再犯罪,顯然思慮不周,守法觀念淡薄,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至於前案之假釋是否因本案判決而遭撤銷一事,本即非原審判決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