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王德發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912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㈥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㈦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
2月1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37之4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德發於99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勤街之交岔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警攔檢盤查,王德發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
91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782號、89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勤街之交岔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警攔檢盤查,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