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旺選任辯護人陳清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7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1780號),提起上訴(被訴強制部分因與毀損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視為亦已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振旺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旺與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民族路33巷8號1樓「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右博特公司)之代表人 李素貞 係鄰居,被告張振旺之配偶與李素貞前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張振旺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7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之3「 科見 美語」,將三秒膠灌入右博特公司所有之上址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鑰匙無法插入開啟該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右博特公司,並妨害右博特公司對上揭建築物權利之行使, 嗣經 李素貞調閱上開處所前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0條第2項之規定(即前揭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毀損罪,而予論罪科刑,惟認被告應不成立強制罪,又因該等二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上開強制罪部分,自屬審判上無從分割,而為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對全部之事實予以審理調查,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其中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爭執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依此翻拍照片等事證之證據能力,惟嗣經與被告當庭確認該監視器係屬被告居住社區所架設,來源合法性並無疑義,故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又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此部分事證未經採為本件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爰無就此部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進一步之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及強制罪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李素貞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在科見美語門口停留片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伊手上所持之物應是衛生紙,並非三秒膠,因伊於過年時回家,出門蹓狗,狗大便在地上,蹲下清理後,因怕那裡有人出入看到,才轉身在科見美語門口之門柱旁,清理、包紮大便,並無將三秒膠灌入科見美語大門門鎖鑰匙孔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鳳翔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鳳翔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出租該址一樓之3之房屋予科見美語,科見美語於99年2月間,遭人以三秒膠灌入科見美語上址大門的門鎖,致令不堪用等情,為告訴人代表人李素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右博特公司所有之大門門鎖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780號偵查卷第8至12頁、第23至26頁、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者,本件右博特公司所有之大門門鎖遭破壞乙事,係因為
該屋之承租人科見美語員工於99年2月22日16時許所發現,並告知告訴人代表人李素貞,李素貞報警處理後,並調閱自
9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鳳翔社區大門口之監視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李素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稱:伊於觀看前開監視畫面時,發現某男子(嗣經指認為被告張振旺)於99年2月17日11時許,蹲在科見美語門邊,且用手在門鎖邊摸索,該名男子應即為破壞門鎖之人;該男子係以三秒膠注入大門2個門鎖內;被告之配偶 張小芳 為鳳翔社區之副主委,因在科見美語增設鐵門之事與伊有所爭執,因此可能引發被告破壞上開門鎖之動機;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期間,除被告外,伊並未見其他人接近該大門門鎖,有對門鎖施以動作之人僅有被告一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
25頁),然經本院核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由此顯見於右博特公司大門門鎖遭破壞之可能期間內,尚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證人 陳文清 於99年2月16日14時許,亦曾在科見美語大門口蹲下且停留片刻,行為舉止亦有可疑之處(詳後述),此與告訴人代表人李素貞前揭指訴已相齲齬,則被告是否確為唯一曾接近上開門鎖,且行止可疑之人,已啟人疑竇。就此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質諸告訴人代表人李素貞,詎其卻證稱:卷附光碟係案發後警衛室要求監視器公司製作,至警局時,警察有放給伊觀看;因警察說被告手有上下擺動,比較像,所以才對被告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李素貞所述,其明知於發覺本案前,曾接近上開大門門鎖之人,不僅被告一人,卻仍斷然為前揭指訴,故其指訴顯已受其他因素之影響,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㈢又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本院就檔名:camol-0000
0000-000000;監視畫面顯示時間:99年2月17日11時45分至11時49分部分,勘驗結果為:「1.11時45分21秒白色小狗出現,身著白色POLO衫及牛仔褲的被告隨即於11時45分24秒走出建築物至大樓門口外取出香菸並開始抽菸,於11時45分36秒時被告從大樓門口移至門口右側繼續抽菸。2.被告於11時46分26秒時,慢步朝向科見美語門口走去,白色小狗驚覺主人離開便尾隨在後,被告於11時46分38秒時停駐在科見美語門外,白狗於11時46分45秒時在科見美語大門右側開始大便,此時畫面有三位行人經過該處,白狗嗣於11時46分54秒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範圍。3.被告於11時47分0秒,右手持疑似衛生紙的白色紙團彎下腰蹲在科見美語門口右側擦拭白狗剛剛所遺留的狗大便,並身體背對大門,及至11時47分23秒時起身,起身後被告略為遲疑後,隨即轉身面向科見美語的大門,於11時47分29秒時彎腰蹲下,且面對大門,右手略有擺動,及至11時47分39秒時起身,起身時右手持白色物體,左手持香菸繼續抽煙。於此期間,白色小狗並不在監視錄影畫面內。4.11時47分48秒時,白色小狗出現於監視畫面中,被告於11時47分50秒時面對科見美語大門彎下身且右手朝下,隨即起身。白色小狗於11時48分2秒時先行自科見美語大門前離開,被告於11時48分7秒時,再次面對科見美語大門彎下腰且右手朝下,及至11時48分10秒再次起身時,被告係右手持白色物體,左手持香菸轉身離開該處,往大樓門口方向移動。5.於11時48分11秒之後的畫面,均明顯可見被告之右手持有白色長條物體,被告與白色小狗於11時48分31秒進入建築物內。」(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固可見被告於11時47分29秒時彎腰蹲下,且面對科見美語大門,右手略有擺動,及至11時47分39秒時起身,起身時右手持白色物體等可疑之動作,復於被告離開現場時,均持續可見被告右手持有白色長條物體等情,然被告辯稱:當時係在處理狗大便,手上所持白色之物體即是以衛生紙包裹之狗大便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基此,對照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前後行為以觀,可見被告於手持白色長條物體前,確有以右手持疑似衛生紙的白色紙團彎下腰蹲在科見美語門口右側擦拭狗大便之舉止,是其前開辯詞尚非全屬無據,又衡諸常情,被告身為鳳翔社區之住戶,對於社區所架設監視錄影器之位置當知之甚稔,倘有暗中破壞告訴人所有門鎖之犯意,理應極盡可能避開監視錄影器之鏡頭,豈有毫不掩飾地手持三秒膠且面對鏡頭為毀損犯行之可能,況僅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實無法逕予斷言被告所持白色物體即係三秒膠,是公訴人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彎腰蹲下,且右手擺動之動作係在實施毀損犯行,及所持白色長條物體為三秒膠,容有未恰,本院尚難採憑。
㈣此外,參酌本院就檔名:camol-00000000-000000;監視畫
面顯示時間:99年2月16日14時至14時4分部分,勘驗結果為:「1.14時0分18秒時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即證人陳文清(業經證人陳文清於審理中自承)走出該建築物,並走向該建築物大門右側騎樓上停放機車、腳踏車之地方。陳文清於14時0分27秒時先行搖晃第一輛腳踏車,似欲牽出腳踏車,但該腳踏車似乎無法牽動。故陳文清於14時0分43秒彎腰搖晃停在隔壁之第2輛腳踏車,當時有一位路人行經該處騎樓,並有一名女子接續於14時0分57秒自建築物內走出,陳文清於14時0分53秒停止動作,且左右張望片刻。2.於14時
1分20秒時,陳文清牽出騎樓上其中一部腳踏車後,立即抬起該輛腳踏車往科見美語之大門口移動,橫擺置放於門前,陳文清於14時1分28秒時將車子停妥後,站立在腳踏車左側,面對車頭處彎下腰,且背對監視錄影器,嗣於14時1分53秒時走至科見美語門前,似有放置物品之動作,隨即返回腳踏車左側,雙手握住腳踏車手把,持續數次前後略為移動腳踏車。3.陳文清於14時2分03秒時把腳踏車停妥後,再度走向科見美語大門口前(即腳踏車車頭右側),身體背對腳踏車及監視錄影器,於14時2分7秒時在科見美語門口前蹲下,及至14時2分17秒時始起身,並且將該輛腳踏車牽回原位停好,於14時2分30秒停好後被告仍持續俯身檢視腳踏車之狀況,及至14時3分02秒始離開腳踏車停放處,並走向建築物大門,其間尚有以右手放入上衣口袋之動作,疑為置放物品至口袋內。」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足徵證人陳文清曾有以腳踏車阻擋監視錄影器視線,且身體背對腳踏車及監視錄影器,於14時2分7秒時在科見美語門口前蹲下,及至14時2分17秒時始起身等可疑之動作,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在試驗腳踏車是否仍可騎乘,在科見美語門口蹲下則係要撿拾腳踏車之鎖及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其就何以大費周章將腳踏車移至科見美語大門後,卻僅將該車前後略微移動數次後,即將該車牽回原處置放,及何以撿拾腳踏車之鎖及鑰匙,需在科見美語大門前蹲下歷時約10秒等節,顯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佐以某路人於14時0分43秒行經該處騎樓時,證人陳文清於14時0分53秒有停止動作,甚且左右張望片刻乙情,益徵證人陳文清就本件毀損事實亦涉有重嫌,故本件右博特公司所有之大門門鎖遭破壞之事,並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為灼然。
㈤綜前各節觀之,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又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辯詞尚非全屬無稽,且除被告外,確有第3人即證人陳文清為前述可疑之動作,然公訴人卻就此節置而未論,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持三秒膠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可能性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本件毀損之犯行。至公訴人於審理中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乙節,惟查公訴人本件所舉事證,尚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即所謂間接強暴,亦屬之,惟此必須行為人間接對行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行為客體之所有物,施以強暴,而足以強制行為客體忍受,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始足當之,其前提要件必須行為客體即告訴人有在現場,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右博特公司所有門鎖遭人破壞時,顯係無人在場,業如前述,此亦有上開處所前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足稽,是被告前揭被訴行為亦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涉犯強制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另就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代表人李素貞前揭之指訴,是否全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盡信,又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既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實施本件毀損行為之可能性,是就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之毀損犯嫌,堪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毀損犯行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