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知悉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其妻乙○○(2人現已離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部,致乙○○受傷,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保護令裁定,引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被告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足憑,已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再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核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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