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振榮選任辯護人蔚中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拾柒個、塑膠匙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拾柒個、塑膠匙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裴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王 瑞新 、 陳雨函 聯繫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瑞新 2次、陳雨函1次以牟利。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福街135巷32弄28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24日)19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查獲,經其同意至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17個、塑膠匙3支、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裴振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新、陳雨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行為見99年度偵字第18135號偵查卷第
70、62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行為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60
6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17個、塑膠匙3支、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
1、2之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非多暨其數量尚微,及其所得利潤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獲利甚低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予以厲禁,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有3次,依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17個、塑膠匙3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上開包裝袋其中5個為「殘渣袋」,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包裝袋內之「殘渣」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形││點│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王瑞新│裴振榮以門│99年5月27日│臺北縣三重│以2000元購買│是││││號00000000│17時28分許│市○○○路│1公克甲基安│││││04號撥打王││某檳榔攤前│非他命│││││瑞新門號09││││││││00000000號││││││││電話│││││││├─────┼──────┼─────┼──────┼────┤│││王瑞新以門│99年6月6日│臺北縣三重│以2000元購買│是││││號00000000│18時31分許│市○○○路│1公克甲基安│││││15號撥打裴││某檳榔攤前│非他命│││││振榮門號09││││││││00000000號││││││││電話│││││├──┼────┼─────┼──────┼─────┼──────┼────┤│2│陳雨函│陳雨函以門│99年6月1日│臺北縣蘆洲│以2000元購買│是││││號00000000│21時6分許│市○○街79│1公克甲基安│││││90號撥打裴││號9樓│非他命│││││振榮門號09││││││││00000000號││││││││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