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 宋林阿茂
宋家豪 宋維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謙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德勝 律師被告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朱仕義 被告美亞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被告 羅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羅文德係受僱於另一被告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得立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97年7月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車輛投保任意保險於另一被告美亞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行經永和路4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宋忠明 ,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1樓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以倒退之方式自屋內往外牽出,遭被告羅文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宋忠明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翌日8時32分許,因多重外傷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受有下列之損失:
⒈原告宋林阿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宋忠明之母親,除業
已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尚有受撫養之權利,故於宋忠明97年7月4日死亡時計算平均餘命,尚有20年,若以97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6元,受除中間利息,及其名下除宋忠明外,尚有7名子女,平均分攤後,撫養費之損失371,563元。另原告宋林阿茂遭逢喪子之痛,悲慟不已,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
⒉原告宋家豪(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宋忠明之子,於宋忠明
因車禍死亡時雖業已成年,然因其父親慘遭橫禍,精神受痛逾恆,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
⒊原告宋維鎮(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宋忠明之子,年紀尚幼
不能維持生活,至其成年尚有12年,若以97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6元,受除中間利息,及其尚有母親趙謙美為撫養義務人,故平均分攤後,撫養費之損失1,009,724元。另原告宋維鎮遭逢喪父之痛,悲慟不已,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
㈡又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由原告三
人均分,每人得50萬元,故原告等人扣除原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後,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請求聲明為:⑴被告羅文德、得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宋阿林茂 1,471,563元、原告宋家豪500,000元、原告宋維鎮1,509,72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美亞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宋阿林茂1,471,563元、原告宋家豪500,000元、原告宋維鎮1,509,72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97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⑶前二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伊當時車速僅30、40公里,因前方約20公尺處是紅燈,且伊
駕車行經該地時並未看到宋忠明,僅聽到車子右前方後視鏡好像有碰撞到物品的聲音,再聽到有人大喊,伊隨即下車查看,始發現宋忠明及機車均倒在地上。
㈡宋忠明於前揭時、地之行為,客觀上致伊並無法迴避本件車
禍發生之可能性,且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等人曾以被告 羅文達 涉有過失致死案件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板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等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等人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駁回確定,足認本件車禍純屬意外事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羅文德係受僱於另一被告得立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於民國97年7月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該車輛投保任意保險於另一被告美亞保險公司。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忠明,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1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倒退之方式自屋內往外牽出,遭被告羅文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宋忠明人車倒地,經送亞東紀念醫院診療後,仍於翌日
8時32分許,因多重外傷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㈢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50萬元,原告每人均分得50萬元。
㈣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羅文德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否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之權利,因被告等人不法之侵害而受有前揭之損害,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等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羅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板橋巿三民路方向行駛,於97年7月3日11時43分許,行經永和路448號前與宋忠明發生車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車禍之車損照片、中和分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告羅文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宋忠明機車照片所示,被告羅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後視鏡桿彎曲、右前方後視鏡(距離地面高度約130公分)有一刮擦痕且玻璃全部碎裂、右前板金凹陷(距離地面高度約82-89公分)、右前燈照凹陷(距離地面高度約59-7
8公分)及右前保險桿有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35-52公分),而宋忠明之機車尾部車殼破裂(距離地面高度約50-68公分)及車身左側有多處擦地痕等情,並參以被告羅文德於警詢時供稱:伊車第一次撞擊位置是汽車右後視鏡等語,及證人 宋依婷 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有一台小貨車很快的沿永和路往板橋市○○路方向直行衝撞到機車尾部等語,復徵之宋忠明身高167公分、員警勘察上開車輛車損時模擬一般人牽著機車倒車時身體頭部高度與被告羅文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高度相近(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62號相驗卷第76頁背面、第202頁)等情,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應係宋忠明將上開機車○○○區○○路○○○號房屋內倒車出屋外時,該機車之車尾及宋忠明之身體,均遭到行經該處之被告羅文德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及右後視鏡所撞擊,致宋忠明之機車向左側倒地,宋忠明則因此倒臥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輪間。
㈢證人宋依婷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子車速非常快等
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因前方約20公尺處已經變成紅燈等語,而本院詳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羅文德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輪後留有煞車痕2.2公尺,並參酌前司法行政部於62年5月9日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一般道路煞車距離2.2公尺至2.8公尺之行車速度約時速20-25公里,足認證人宋依婷前揭之證述,已有可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曾囑託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鑑定,交通大學於99年1月12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九九一000二九一號函復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認為:「小貨車右照後鏡玻璃破損掉落,以高度分析,推斷右照後鏡曾經撞擊被害人。機車尾燈總成與後貨架完全斷裂並脫落,應係遭小貨車直接側向撞擊所致,此與目擊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小貨車右前輪煞車痕終點為車輪所在,且其長度依紀錄為二點二公尺,推估小貨車緊急煞車前時速僅約二十餘公里(√〔254X0‧75X2‧2=20‧5km/h〕)。道路(黃線)標線外與鐵捲門之間寬度僅有一水泥水溝蓋,則機車出鐵捲門往後牽行至遭小貨車觸擊之時間極短暫‧‧‧」等語以觀,亦同本院上開審認。基此,依據本件車禍現場道路屬於乾燥之柏油路面(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載)、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現場所留煞車痕距離2.2公尺,及上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推估被告羅文德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緊急煞車前時速僅約20餘公里,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顯見被告羅文德辯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車禍地點時尚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應屬足取。
㈣被告羅文德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注意之可能等情伊
駕車行經車禍現場時並未看到宋忠明,僅聽到車子右前方後視鏡好像有碰撞到物品的聲音,再聽到有人大喊,伊隨即下車查看,始發現宋忠明及機車均倒在地上等語,足認被告羅文德發現宋忠明機車時,雙方之間的距離僅約數公尺,而依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汽車以時速30公里、35公里、4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距離分別約8.33公尺、
9.72公尺、11.11公尺,則被告於車禍當時駕車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車速行駛,當其發現宋忠明機車時,雙方之間距離僅約數公尺,被告羅文德於數秒之反應時間內,已為緊急煞車之閃避行為,尚堪認被告羅文德當時已為必要之措施;再依本件車禍現場道路邊線(即黃實線)外與宋忠明機車倒出之房屋鐵捲門(即路面邊緣)之間僅有寬度不及一公尺之水泥水溝蓋,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則宋忠明將機車自上開房屋鐵捲門處往後倒退至車禍撞擊處之時間應甚為短暫等節,亦為上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所採認,並參酌車禍當時被告羅文德在駕駛座上駕駛自用小貨車,其行駛中右前方視線遭到所駕駛貨車之右前角車體所遮擋因而造成視覺上死角,致車禍當時並未看到宋忠明機車,則被告羅文達對於宋忠明突然自屋內將機車倒出道路上之突發狀況,實無從預見,其當時能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被害人及其機車之結果發生,尚非無疑,且被告羅文達於發現宋忠明機車時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猶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令被告羅文達負過失責任。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文達當時如未超速,何以宋忠明會受有重
度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甚至胸部挫傷及右側第三至六根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被告羅文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等節,然本件車禍當時宋忠明機車之車尾及被害人之身體,均遭到被告羅文達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及右後視鏡所撞擊,宋忠明因此倒地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此與車禍當時被告羅文達駕車之車速、宋忠明遭被告羅文達貨車撞擊及其倒地時身體部位等原因均屬相關,並不能以車禍當時宋忠明受傷嚴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即逕認被告羅文達當時有違規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羅文達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⑴被告羅文德、得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阿林茂1,471,563元、原告宋家豪500,000元、原告宋維鎮1,509,72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美亞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宋阿林茂1,471,563元、原告宋家豪500,000元、原告宋維鎮1,509,72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⑶前二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對於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多有質疑,無非係以鑑定內容與證人宋依婷之證述不同,因而聲請傳訊製作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到院說明,然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明顯之瑕疵,且證人宋依婷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本院業已說明其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逢甲大學重新進行鑑定,然原告迄今並未說明有重新鑑定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