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淑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9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淑儀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淑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籍成年男子 劉必善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劉必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先生」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自稱「王小姐」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丁先生」、「王小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先生」提供旅費及食宿費,並帶領馬淑儀於92年12月2日搭機離臺後,輾轉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小姐」所覓得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劉必善會合,旋於同年月5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馬淑儀與劉必善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056號結婚公證書;嗣「丁先生」陪同馬淑儀於同年月6日返臺,持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證明,於同年月18日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68946號證明,且於93年1月7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虛偽不實即馬淑儀與劉必善結婚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由馬淑儀於93年
1月8日佯以劉必善配偶身分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對保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 吳孟原 ,於同年月1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名義為劉必善申請入境來臺,除檢附前述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保證書外,並將前揭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境管機關對於人民身分及入出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有可疑,惟因缺乏具體事證,仍須進一步查證,同意核發有效期限1個月之旅行證予劉必善,由「丁先生」將該旅行證寄給劉必善,劉必善因而於93年3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翌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申報暫住地址為馬淑儀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路○段○○○號,嗣約於1週後即離開上開申報之暫居地址,隻身至臺灣北部地區非法工作,馬淑儀因而獲取「丁先生」支付之新臺幣3萬多元報酬。嗣因劉必善於99年4月28日6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淑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書、該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056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68946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中華民國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境管局面談筆錄及簽文、要況報告、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列有罰金
。按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本件被告馬淑儀虛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必善結婚之不實事項,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嗣並持以行使,為劉必善申請入境許可,進而使劉必善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與劉必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先生」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自稱「王小姐」之大陸籍成年女子間;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與「丁先生」、「王小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甘受人趨使,配合以假結婚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214條、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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