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478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與丁○○○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及其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乙○○為騷擾行為。詎丙○○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向丁○○○及乙○○討錢遭拒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詞辱罵乙○○而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二卷第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時、地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其父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即其母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26頁),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第8頁、第9-1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直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如前所述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向父母乙○○、丁○○○討錢遭拒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詞辱罵乙○○,顯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甫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1年6月21日,因向本件
被害人乙○○索取金錢未果,以穢語辱罵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惟其未思悔改,又於102年9月
9日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遭拒,而辱罵被害人,顯見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之拘束,一再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而再犯本件之罪,益徵先前判決之刑度並無使其心生警惕;況且本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與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節有別,原審僅判其拘役50日,猶輕於前案犯行判決之刑度,恐有未洽,顯無法收威嚇矯治之效,原判決自非妥適等語。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21日,因向本件被害人乙○○索取金錢未果,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丁○○○,而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惟其未思悔改,又於102年9月9日向其父母索取金錢遭拒,竟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之拘束,而再犯本件之罪(下稱後案),相較被告所犯前後兩案,行為態樣相同,均因向其父母索要金錢未果,無視於保護令,而辱罵其父母,本院審酌前案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於前案科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就先前判決之刑度,未使其心生警惕,仍再犯相同之罪,量刑自應較重於前案,況本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與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節有別,是原審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衡諸前情,顯然過輕,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直系血親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1年9月27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竟對被害人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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