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新教 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 陳慶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春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新教係親戚關係。被告明知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8日,以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並持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發票人為「 陳美虹 、○○公司」、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8日,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聲請人遂貸予被告85萬元。惟聲請人嗣後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銀行告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且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同年12月8日,持上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是被告消極隱瞞足以喪失借貸契約信用基礎之跳票情況,復積極交付已失支付功能之系爭支票與聲請人,顯然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通常會在支票到期日前2個月,交付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惟本次卻突然提前於支票到票日前4個月,交付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況銀行於發票人存款不足時,均會通知發票人,故被告稱未注意系爭支票帳戶已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故檢察官未詳實探究被告之犯罪事實,逕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2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於偵查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聲請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是遠房親戚,通常伊會先交付支票與聲請人,之後聲請人會陸續借款,雙方並未簽立借據;伊通常會在發票日前2個月交付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但伊印象中系爭支票是在發票日(95年2月8日)前4個月即94年10月間交付與聲請人;伊無法明確記憶系爭支票交付之時間,亦未注意系爭支票帳戶在94年11月28日(應為94年11月25日)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伊因○○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導致無法償還聲請人之借款,出事後有跟聲請人談,但聲請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慶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聲請人蘇新教係親戚關係。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申設之系爭支票帳戶,已於94年11月2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仍以需資金周轉為由,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遂貸予被告85萬元。嗣後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銀行告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4頁)、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102年8月12日102鳳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4年度被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2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審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我太太的遠房親戚,他說要做生意週轉,借錢前沒有審查過上開帳戶支票之狀況,因借過被告錢5、6次,時間是94年6月9日開始,借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有算利息1分半,先前他所開華南銀行的票都有兌現,才相信他,最後一次是94年12月8日以系爭支票向我借85萬元,借錢時有簽立借據,但該借據已遺失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是聲請人在決定借款予被告時,應已知悉被告做生意需資金週轉,仍基於與被告間親戚情誼之信任關係,並評估被告多次有借有還之信用資力狀況及可收取之利息等事項後,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依其等借貸過程以觀,可否僅因本案支票跳票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嫌,尚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節,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編織不實理由或施用不實詐術誘騙其借款之具體情事,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有別。
(四)再參以被告前因經營○○公司,於94年間7月至9月間從事採購纜繩生意向他人調借現金共計1,025萬元用以購買材料交易,嗣因被告資金調度不靈未能清償借款,經借款人於96年間提告而涉訟,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4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辯稱因○○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始未能償還聲請人之借款等語,尚非無稽,益徵聲請人知悉被告從事生意需資金週轉而同意借款,而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係肇因於資金週轉不佳。況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積欠聲請人債務,並簽發系爭支票1紙予聲請人收執作為擔保等情,是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聲請人本得持上開支票向法院請求票款給付,並未免除被告清償款項之責任,可知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交付已遭拒絕往來之系爭支票,且未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
(五)聲請人復稱:94年12月8日收取系爭支票前,該支票帳戶已於94年11月25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再被告自承通常會在支票到期日前2個月交付支票,本次卻突然提前於系爭支票到票日(95年2月8日)前4個月(即94年10間)交付支票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無法確定交付該支票之時點,僅能籍由主觀印象及假設性前題大致推定交付時點,並否認雙方簽立借據之事實,而證明本案借款時點至為關鍵之借據業已遺失等情(見他字卷第18、38頁),則如聲請人前開所述,再斟酌雙方借貸時日距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時業已事隔7年之久,是無從以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本案系爭支票交付之時點係在上開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後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有其可能,是依卷內所附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詐欺犯行。
六、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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