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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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孫守智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2月9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共積欠帳款593,584元(含585,000元消費款及8,584元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