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郭趙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0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
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8年10月5日止
,積欠花旗銀行131,009元(本金128,995元)未依約清償
,原告(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91,706元,花旗銀行將其全部債權
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