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翁碧霞
被 告 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李維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係原告之前雇主,因不滿原告先前簽下三年內不得從
事販賣水蜜桃行為之競業禁止合約,復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15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7月20日擺攤販售水蜜
桃,被告及基於傷害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上8時5分許
,夥同三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前往彰化縣○○鎮○○路
○段與大城路1段路口之原告所有水蜜桃攤位前,由被告徒
手揮打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傷害,復基於
恐嚇犯意,對原告恫稱:不要再販售水蜜桃,不要再與其
員工聯絡,不要再讓其看到賣水蜜桃,不然會找人把原告
包起來,如果不信試試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原告安全,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72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被告以傷害、恐嚇之方式造成
原告心生恐懼,隨時隨地擔心被告再次的傷害、恐嚇危及
原告之生命安全,且在大庭廣眾之下被毆打,讓原告精神
受到很大的影響,必須依賴鎮定藥物始能舒緩壓力及睡眠
,使原告身心皆受到嚴重損傷,故請求醫藥費用1,06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8月份發生之後,伊就一直持續去就
醫服藥,伊有附證明文件。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掌摑原告致其受有紅腫傷害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6
0元部分不爭執。
(二)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並未檢附專
業醫療院所就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有憂鬱症、恐
慌症或其他精神症狀診斷證明,雖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示之焦慮
症狀,該症狀是否屬於典型精神疾病,已非無疑,且雙方
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患者
民國103年6月4日至門診...」,時間相距一年之久,實難
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示之焦慮症狀係肇致於被告傷害
行為,倘鈞院仍認被告之行為有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而
被告應為賠償,原告請求200,000元亦顯屬過高,請鈞院
衡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業經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醫療收據影本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對醫藥費
用1,060元部分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故意致原告受傷並恐
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自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1,0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明,被
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應全額計算;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以傷害、恐嚇之方式造成原告心生恐懼,隨時隨地擔心被
告再次的傷害、恐嚇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且在大庭廣眾
之下被毆打,讓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的影響,必須依賴鎮定
藥物始能舒緩壓力及睡眠,使原告身心皆受到嚴重損傷,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詞,為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未提出專業醫療院所就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
有憂鬱症、恐慌症或其他精神症狀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
記載未明示之焦慮症狀,該症狀是否屬於典型精神疾病,
已非無疑,且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時間相距一年之久,實難
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示之焦慮症狀係肇致於被告傷害
行為,倘法院仍認被告之行為有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而
被告應為賠償,原告請求200,000元亦顯屬過高云云,核
原告所提證據雖未能直接證明長期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
行為而致罹患精神疾病,惟兩造對於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
載事實並無異議,查原告既因被告前載傷害及恐嚇行為受
有身體及精神傷害,肉體、精神應受有痛苦,原告非不得
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
及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手段等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
精神損失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合計51,060元,從而其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裁判
費負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