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蔡以灴
複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黃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365元,其他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妙瑜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
1月5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
前,被告駕駛ABQ-3161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
前方不慎撞擊訴外人 蘇明忠 所駕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8,365元(
包括零件費用12,080元折舊後4,365元及工資費用4,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
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16,08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4,000元及折舊前
零件費用12,0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080元,其出廠日1
00年11月至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5日止,折舊時間為2年
3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65元
,加工資4,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365元
(計算式:4,365元﹢4,000元=8,36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參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