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高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文來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來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433
元,及其中322,047元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20元,及其中322,
047元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9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7,62
0元,及其中322,047元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文來於民國93年9月29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
告借款400,000元,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固定年利率15.9計算
詎高文來 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3年10月20日
止,尚欠767,620元,及其中322,047元自民國103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高文來已於
95年5月24日死亡,依民法據繼承編之規定,其權利義務由
其繼承人繼受,被告高文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
繼受債務人高文來之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來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7,620元,及其中322,047元自10
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債務人高文來雖為兄弟關係,但並未同住一
起,且早已分家,亦無祖產,對於高文來積欠原告之債務並
不知情,且高文來之繼承人中之 高文義 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
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
同為限定之繼承。而高文來並未遺有財產,故伊並未繼承高
文來任何之遺產,高文來之債務自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12月26日彰院賢家德95年度繼814號0000000000號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
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
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本件債務人高文來於95年
5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中之
高文義(即高文來之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814號民事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有被告所提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通知各1件在
卷可按,是依修正前之民法1154條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
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本件被告為高文來之胞兄,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且其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被告所自
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尚無不合。被
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高文來並未留有遺產,伊並未繼承高文來
之任何遺產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說明,被告
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
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被繼承人有無遺產,僅係得否
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
影響,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高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7,620元,及其
中322,047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8,3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