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99號
原 告 謝雪霞
被 告 蘇庭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承接 歐仲曦 住所之裝修工程,與歐仲
曦結識,工程進行期間,歐仲曦經常出國並謊稱其皮夾遺失
而向原告借款,前4次借款原告匯入被告蘇庭汝之帳戶共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後2次匯入歐仲曦之帳戶5萬元,共計
16萬元。歐仲曦於工程完畢後即避不見面,亦不處理借款,
想不了了之。被告蘇庭汝與歐仲曦為夫妻,蘇庭汝曾打電話
給原告稱「歐仲曦要借款,他們夫妻會負責償還。」云云。
並聲明:被告蘇庭汝應與歐仲曦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蘇庭汝辯稱略以:被告蘇庭汝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
入被告蘇庭汝帳戶之款項,係共同被告歐仲曦要求原告匯入
,並由歐仲曦以被告蘇庭汝之提款卡提領,此筆借貸與被告
蘇庭汝無涉。歐仲曦持有被告蘇庭汝提款卡乃源於歐仲曦自
101年7月13日起因欲自行創業而長往返國內外,被告蘇庭汝
為體恤歐仲曦,懼有意外情事(如所攜提款卡遺失或突然無
法使用等),故提供被告蘇庭汝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歐仲曦使用,以備不時之需
。又原告匯至被告蘇庭汝帳戶之金錢係由歐仲曦在國外提領
,而此段期間被告蘇庭汝並未出國,此筆借貸與被告蘇庭汝
無關。被告既未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亦未受領金錢,原告
請求被告蘇庭汝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庭汝向原
告借款,既為被告蘇庭汝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原告與被告蘇庭汝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
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蘇庭汝帳戶11萬元,匯款至歐仲曦帳戶
5萬元,共匯款1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存入
憑條、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認屬真正。惟查,依原告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之
陳述,均指述係歐仲曦於出國期間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匯
款至被告蘇庭汝之帳戶,即原告已指稱借款人為歐仲曦,又
原告匯入被告蘇庭汝帳戶之款項,係由歐仲曦自國外提領,
有被告蘇庭汝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35-41頁),是被告蘇庭汝辯稱僅提供帳戶金融卡供歐仲曦
於國外使用,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可堪採信。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雖陳述「後來兩次匯款到被告歐仲曦
的帳戶,被告蘇庭汝都有打電話給我講,被告歐仲曦要借款
,他們夫妻會負責償還。」云云,惟為被告蘇庭汝所否認,
再參被告蘇庭汝陳述其係應原告要求始打電話給原告,於電
話中告知原告不要借錢給歐仲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縱被告蘇庭汝曾打電話給原告,惟
不能證明被告蘇庭汝為共同借款人或願就歐仲曦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蘇庭汝與原告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願連帶負清償債務之合意。原告主
張被告蘇庭汝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委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蘇庭汝應與歐
仲曦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蘇庭汝蘇庭汝給付借款16萬元
,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