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1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潘立純 (原名: 潘瑞芬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8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1年7月5日止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138,78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2年1
月25日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對
原告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
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950元國外送達
合計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