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徐合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694元中之42,186元部分,係以
週年利率20%為計算利息之基準;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具
狀減縮該部分之利息計算基準為「週年利率19.71%」,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之業務
、資產及營業,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89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發卡起至103年8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81,317元(內含消費本金42,186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2,186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25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
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8月2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01,
377元(內含本金118,795元、利息82,582元)未為給付。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18,795元及自103
年8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公
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A
CP系統)、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
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ACP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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