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迭經催
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54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2,6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