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10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108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年度司執未字第99480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37,432元借款,被告未曾提出實際上債務人 陳俊宏 已
償還多少金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99480號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俊宏於101年3月間邀同原告向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貸款400,000元,向訴外人狠將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JTHBF30Z00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分48期按月攤還,訴
外人陳俊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台新銀行,並共同簽
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詎訴外人陳俊宏僅繳納11期後
即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迭經催告訴外人陳俊宏及原告還款,仍置之不理,故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101司票字第10871號裁定確定在案,並
於102年1月22日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並拍賣,扣除拍得價金15
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97,432元,原告既否認欠款,自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8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未字第99480號強制執
行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480號
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是否積欠系爭債務?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948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
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
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71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於37,432元之本息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4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卷查明可稽,原告雖否認積欠被告債務,惟查,原告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本應依票據法規定負(共同)發
票人責任;且被告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
約定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移轉契約書、CG001005陳x宏(6T-0788)繳款明細
、中和郵局001568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08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和郵局00020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
30日及102年7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51015號函、拍賣
車輛紀錄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原告對該等證物亦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見被
告辯稱略以:訴外人陳俊宏於101年3月間邀同原告向原債權
人即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400,000元,向訴外人狠將汽車商
行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分48期
按月攤還,訴外人陳俊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台新銀
行,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詎訴外人陳俊宏
僅繳納1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被告,迭經催告訴外人陳俊宏及原告還款,未獲置理,故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並於102年1月22日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並拍賣,扣除拍得價
金15萬元後,尚欠297,432元之本息等語,顯非虛妄,堪予
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欠款,自非可取。
六、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既尚有297,432元之本息未獲
清償,其僅先就其中之37,432元之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
票款,系爭本票債務即尚未消滅,原告亦未能舉證明有何新
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徒以被告未曾提出實際上
債務人陳俊宏已償還多少金額,否認積欠被告37,432元票款
債務,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起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4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