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訴人 陳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朝雄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 陳燕芝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 李樹政 、告訴人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李樹政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載敘:上訴人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旨,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過失傷害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之證據,僅擷取第一審判決之片斷內容,就其駕車有無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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