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上訴人 陳眀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8、6194、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眀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成功後,提供本案數位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者,然本案數位帳戶於前一日(2日)存入新臺幣3,000元,隨即於翌(3)日領出,其數位帳戶內之存款為零。上訴人更自陳:對方取走帳戶資料以後未再聯繫,伊雖曾詢問但未獲回應,反正帳戶內沒有錢,故未報警處理等語。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復全不知貸款金額、每月應分期返還本金及利息之多寡,竟仍依對方指示,先開設本案帳戶後,再陸續申請數位帳戶權限提升、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以供對方轉帳匯款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對方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數位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故將本案數位帳戶交付對方以美化銀行帳戶,不知對方持以作為洗錢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上訴人因經濟不佳,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話術,不知對方持本案帳戶供詐騙、洗錢使用云云,而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