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訴人 林佳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佳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淑娟 」使用,致告訴人 蕭蓮瑛 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 楊富川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內,再轉匯至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在網路求職始依「淑娟」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查,原審民國113年9月10日之調解期日,上訴人到場並提出願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共30萬元之調解方案,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卷附原審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且第一審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其他名下帳戶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下稱前案),作為其不利之量刑因素。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然未受原審合法通知,故未到場參加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且上訴人本件提供帳戶以前,前案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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