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承攬新紀公司工程,收取工程款計二、四○○、○○○元(不含稅),而交付綠第公司、芊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紀公司負責人 廖瑞祥 委託公司總經理 陳玉琨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於被上訴人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新紀公司與士林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八里下罟子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規劃評估工作」合約書、新紀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廢棄物處理場相關規劃評估工程」之計劃服務委託書、案關匯款單及帳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新紀公司訂立計劃服務合約,承攬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相關規劃評估工程」,且新紀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二、一○○、○○○元至上訴人設於華銀基隆分行甲存帳戶,另以現金付款四二○、○○○元,此有新紀公司提供之匯款回條及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等情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一二○、○○○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六○、○○○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為由。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營業場所,亦無營業執照,純係向新紀公司領取工資,顯非營業行為。又開立之發票如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而言即無損失,自無違反營業稅法之問題云云。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爭執有無營業事實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對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均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章事實,不因發票簽發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而受影響,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敘明甚詳。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就此再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復就此據為上訴理由,亦難認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主張。綜上,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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