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天○○
R○○O○○
P○N○○b○○G○○庚○○I○○d○○A○○W○○戊○○酉○○H○○申○○F○○T○○宇○○Y○○M○○U○○黃○○K○○乙○○S○○J○○張琤E○○Q○○地○○a○○癸○○ 黃國榆 周永瑜 D○○L○○甲○○辛○○宙○○丁○○馬挹芬卯○○巳○○B○○丙○○V○○X○○
亥○子○○c○○午○○丑○○C○○Z○○戌○○寅○○玄○○未○○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己○○壬○○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謝銀黨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天○○等六十二人均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以前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當年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無力調訓,爰經各級警察機關自行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後,由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以經「警察專業學習訓練」期滿核定及格之日生效。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派任為警察官,並支領警察待遇,卻僅支領一般公務人員之待遇,又限任職於警察機關、學校,不得任意轉調,同為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卻同工不同酬,影響上訴人等權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追認警察官資格,並補發俸給差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六日警署人字第五六九六號書函復以: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並未涵括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錄取人員之訓練,上訴人等尚無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取得警察官之任用資格,自無法支給警察人員俸給,亦無法追補服務期間之薪津差額等語。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等既依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完成警察人員專業訓練,並依同規則第九條規定取得考試院頒發之特考及格證書,是依法應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被上訴人對於訓練合格之認定顯然恣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七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警校畢業生或曾受警察教育訓練者,因無特考及格訓練之規定,依上開特考規則,不必再受任何訓練即逕以警察官派用;至於未受警察教育訓練者只要依規定訓練,取得考試院頒發之警察特考及格證書,理應與曾受警察教育者取得同樣的任用資格方是。銓敍部函准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內人字第八七八二二○九號函釋以:「原告所受訓練係屬取得考試及格之訓練」。同屬特考錄取之警校畢業者,所受之訓練係屬警察養成教育,未受此項特考及格訓練,依該函釋應屬未完成考試,根本不具任用資格,如何能逕行派充以警察官任用?上開銓敍部函准內政部之函釋,已逾越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之範圍,應屬違法。有關七十五年考試院會銜行政院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雖經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考台組參一字第○四七一一號令廢止。但有關上訴人等特考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問題,自特考及格時即已存在,七十五年上開特考訓練辦法發布,部分同仁依該辦法完成訓練,得以警察官任用,上訴人等自可要求比照辦理。該訓練辦法限制七十四年以前特考及格人員不得補訓,被上訴人從未將不得補訓之原因及法令依據周知。上訴人等既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及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認定上訴人等所受之警察專業訓練合於規定,且已取得特考及格證書,自不宜主張以該訓練辦法八十七年廢止,而否定上訴人等應得之權益。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等考試及格領取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任用上訴人等六十二人為警察官;兼併發給警察人員之俸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並未涵括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錄取人員之訓練,本案上訴人張員等六十二員尚無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取得警察官之任用資格,自無法支給警察人員俸給。另現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條文內容,係六十五年七月訂定發布,迄今並未修正,非如上訴人等所稱「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本案上訴人等既均係七十五年以前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錄取人員,自應適用考試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核定修正「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訓練辦法」之規定。而七十五年考試院會銜行政院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係指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因已完成考試及格之程序,故不得再予補訓(按該訓練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至七十五年起經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應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九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因上開訓練係屬完成考試及格之訓練,同時又屬於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各類班別,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警察官之任用資格。本案上訴人等均於七十五年以前接受訓練,因該訓練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之業務訓練,且業完成考試及格之程序,並領有特考及格證書在案,無法再予補訓。上訴人等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對上開法令適用亦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等六十二人係分別於六十五年度至七十三年度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關考試之學習訓練及任官資格之取得,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訂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制訂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公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據此將上訴人等交由臺灣省警察學校辦理學習或訓練,縱因當時臺灣省警察學校無力調訓而將上訴人等交由各分發機關自行辦理訓練,依法亦應視同臺灣省警察學校之訓練。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訓練合格」業經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定義為:「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而因警察教育條例中警察學校得開設之班別只有警員班及預備班,並無警察特考訓練班,上訴人等參加之警察特考訓練班,尚難認為係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尚不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等追認警察官資格並補發俸給差額之請求,尚屬於法有據。且由於警察特考性質特殊,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制訂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將「訓練合格」嚴格限制為「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似有將「訓練合格」限定為完成警察正規養成教育者,而將僅完成警察專業訓練者排除在外之意,乃當時警政主管機關之立法裁量,尚難謂已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上訴人等既無法証明被上訴人曾保証上訴人等考試及格並完成訓練後必取得警察任用資格,或被上訴人於考試簡章中曾有類此之描述,則上訴人等要無主張其信賴利益受到侵害可言。至於上訴人等不能補訓,乃因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雖該訓練辦法業經考試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六)考台組參一字第○四七一一號令廢止,惟查上訴人等均係七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且已接受訓練並領有特考及格證書,因已完成考試及格之程序,故嗣後不得再予補訓,亦不因該訓練辦法廢止而有異。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等均係七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人員,無論適用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制訂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或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訓練合格」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追認警察官資格,並補發俸給差額之請求,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等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則其聲明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等考試及格領取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任用上訴人等六十二人為警察官,兼併發給警察人員之俸給,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又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公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訓練辦法」第二條規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人員,由內政部分別交由中央警官學校及臺灣省警察學校辦理學習或訓練事宜。...㈡丙、丁等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或訓練,由臺灣省警察學校辦理。」第六條規定:「自四十九年至五十五年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人員,合併一次辦理學習或訓練一個月至三個月。」。查上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訓練合格」,業經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定義為:「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由於警察特考性質特殊,該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將「訓練合格」嚴格限制為「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而將僅完成警察專業訓練者排除在外,乃當時警政主管機關執行主管法規所作之裁量,尚難謂已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上訴人等六十二人係分別於六十五年度至七十三年度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關考試之學習訓練及任官資格之取得,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制訂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制訂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公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依上開辦法被上訴人自應據此將上訴人等交由臺灣省警察學校辦理學習或訓練,縱因當時臺灣省警察學校無力調訓而將上訴人等交由各分發機關自行辦理訓練,依法亦應視同臺灣省警察學校之訓練,業經原判決闡述在案,自屬的論。故本件上訴人等六十二人因警察教育條例中警察學校得開設之班別只有警員班及預備班,並無警察特考訓練班,因此上訴人等參加之警察特考訓練班,尚難認為係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尚不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等追認警察官資格並補發俸給差額之請求,尚屬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等不能補訓,乃因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雖該訓練辦法業經考試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六)考台組參一字第○四七一一號令廢止,惟查上訴人等均係七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且已接受訓練並領有特考及格證書,因已完成考試及格之程序,故嗣後不得再予補訓,亦不因該訓練辦法廢止而有異等由,均經原判決理由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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