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
再審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五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再審原告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及請領老年給付,經再審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三二九號書函核定不予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及否准所請老年給付。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當時,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保得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之規定。六十八年二月修正該條例始增訂第七十六條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保得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乃核定不予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及否准所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亦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請審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係以推行社會政策、保障勞工經濟收入安全之制度,該條例最初立法時,原無參加勞工保險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得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至六十八年修法時,立法院認勞工進修升等為公務員值得鼓勵,倘勞工參加勞保
二、三十年後參加公保,其原繳勞保保費中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轉業後至屆齡退休,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以公保、勞保均係政府主辦之社會政策,不能剝奪勞工權益等情,乃於該條例第七十六條新增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旋報經核定以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內社字第四○二八五號令發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年資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一年以上,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後得由其本人或委託其服務單位,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留年資申請書暨公務人員保險證正背面影本向勞保局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其後復以上開條文對勞保轉投公保之規定限以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為限,始能保留其原有勞保,惟勞保現金給付種類甚多,其給付金額不多,倘因曾領取低額現金給付,即不能保留其勞保,有悖制定該規定之精神,遂於七十七年修正該條例時,將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綜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立法理由,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現條文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其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則再審被告依法申請退職時如在七十七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之後,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其在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之前,自五十五年九月至六十七年六月之原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自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六十七年六月五日退保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並無得保留年資規定,而駁回其申請,對修正勞工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似有誤解,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不無疏略。再審被告執此爭執,應認為有理由等由,而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審定書)均予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保留年資之原因事實係再審被告轉投公保時,而非其退職請領老年給付或申請保留年資時。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七十六條,並無使已失效之權利回復之特別明文規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後退職,即有該規定之適用,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造成不同時點申請保留年資,其得否保留有不同結果之不合理情形及對勞保基金之財務結構產生重大影響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尚難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