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3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3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酒後駕駛五R-三一二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一七三公里一五○公尺處時,因操作失控先衝撞外側護欄後,再彈回主線道撞擊行經該處由 李冠緯 駕駛MV-○九一○號自小客車及 伍炯銘 駕駛FK-七三六號營業大客車,三方車輛均受損,無人員傷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前往處理,當場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值達○.六五MG\L,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該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以公警國三刑字第○九三○○○三八七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九三○○○三八七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㈣偵訊筆錄。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酒精測定紀綠表。
㈦交通事故照片影本二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酒後駕駛五R-三一
二一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一七三公里一五○公尺處時,因操作失控先衝撞外側護欄後,再彈回主線道撞擊行經該處由李冠緯駕駛MV-○九一○號自小客車及伍炯銘駕駛FK-七三六號營業大客車,三方車輛均受損,無人員傷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當場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六五MG\L,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該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以公警國三刑字第○九三○○○三八七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有該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影本二份等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酒後開車,且酒測值高達○.六五MG\L,核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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