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除罰金刑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