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陳政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八、一九六五六、二一七九二、二一七九
六、二一八00、二一八0一、二一八0二、二一八0四、二一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政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 潘義樺 通話內容與販毒無涉云云,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證人潘義樺為所載內容之通聯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證人潘義樺於審理時改稱係向綽號「饅頭」之男子購毒,上訴人非該男子;或僅聯繫上訴人詢問其友人有否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已敘明依憑證人潘義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價格,並完成交易等情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不合。再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該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上訴人於證人潘義樺在偵查中為陳述時,因未在場,未經其詰問(見二一八00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但潘義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雖未經上訴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潘義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九頁以下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難謂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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