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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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昆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昆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及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顯屬3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科刑紀錄,甫於9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又再度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2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供被告施用,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應可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包裝袋無法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4支、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34公克),固屬違禁物,惟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審理中),爰均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