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上訴人 陳榮良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榮良誣告乃弟 陳榮寰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雖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其對陳榮寰之傷害告訴,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原判決係綜合證人 陳榮塘陳榮義 、陳榮寰、 洪敏笋黃銘煌 (律師)與 蔡昇泰 (上訴人僱傭之司機)等人之證詞,憑以判斷說明案發當日發生扭打衝突者為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人三人,並因地勢不平,其三人均跌倒在地,陳榮寰雖在現場附近,但未參與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親身經歷及可得而知之事實,乃竟明知而憑空虛捏陳榮寰有出手推倒、毆打上訴人之情節,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陳榮寰涉犯傷害行為之事實,意圖使陳榮寰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無所謂誤認或懷疑可言。上訴人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堅持陳榮寰有傷害犯行,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據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至於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之確實時間與地點,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因與上訴人誣指陳榮寰傷害之基本行為無涉,究非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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