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 林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福來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原判決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與 鐘仁弘 (共同正犯,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以強暴行為加諸告訴人 郭懷仁 ,二人所施之暴力行為,已達於使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已與郭懷仁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中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至六行),並無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加重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犯上述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準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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