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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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旻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旻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2.20mg/L),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酒後駕車經呼氣測驗值達2.20mg/L」,當場開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8日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達觀路口,因閃避來車以致造成擦撞,員警到場處理時,異議人一切均照員警指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前3次用力吹氣均無反應,直至第4次始有反應,且異議人僅飲用1瓶啤酒及半杯藥酒,為何上開第4次酒測值竟高達2.20mg/L,試問要喝多少酒才會到達如此高的酒測值?伊懷疑酒測器有故障之虞;又員警於舉發當時要求伊做金雞獨立、直線來回、原地轉圈等測試動作,伊均通過測試,則怎可能會有2.20mg/L如此高之酒測值,請求裁決明鑒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21日14時57分許,確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時,因閃避車輛而駛至對向車道撞及機車騎士,致該機車騎士受有傷害而肇事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法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20mg/L,超過規定標準一情,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現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2.20mg/L而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警察用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年均須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案對異議人實施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85149D),於100年5月9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1年3月21日,異議人為該儀器第628次使用對象,此觀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案號欄」自明,足認異議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及施測次數範圍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應無異議人所指故障之情形。又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異議人實施酒測當日前後另有數筆酒測記錄,數日內酒測值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酒精測定器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影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亦徵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狀況正常,所測酒測值應為正確無誤。
⒉至異議人辯稱:其仍可做金雞獨立、直線來回及原地轉圈等
動作,酒測值應無高達2.20mg/L云云。惟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國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2±0.02
1毫克(參照90年6月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 李明昌 所著「吐氣、血液、唾液及尿液酒精濃度之鑑析」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36頁),且會因個人之體質差異、飲用酒類之種類、酒精值之高低、飲用之數量、飲用之速度等因素有所差異。本件異議人實施之酒測值固較一般常人為高,然異議人對於其酒後駕車一事並不爭執,尚不能排除異議人因其個人之體質差異、飲用酒類之種類、酒精值之高低、飲用之數量、飲用之速度等因素造成上開酒測值之結果,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故障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因異議人酒測值較常人為高,即遽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之情形。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依據。本件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2.20mg/L,已逾上開規定標準,自應依法處罰,至異議人是否能做金雞獨立、直線來回及原地轉圈等動作,則係涉及異議人是否能安全駕駛,而有刑事責任之問題,與其是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2.20mg/L逾上開法定標準,並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
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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