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虎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虎符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虎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虎符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陪同表哥 范振國 就醫時,因范振國表示醫師遲未為其診治,范振國之子 范源中 上前質問何以醫師尚未替范振國檢查,急診室醫師 曾靜雪 遂前往范振國之病床旁,向范源中、陳虎符解釋已檢視過范振國之受傷狀況等語,陳虎符因認曾靜雪態度不佳,明知施力過度可能造成曾靜雪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以雙手抓住曾靜雪之雙手,並質問曾靜雪「你是醫生嗎?」等語,致曾靜雪因而受有左手挫傷瘀腫約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證人曾靜雪、 王德勝 、 鄭竹傑 、 謝明峰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各該證人均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及下述其他證據,當事人均已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虎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醫生未儘速診療其親人,指責告訴人「你是醫生嗎」,在此一過程中,其手並曾與告訴人的手有所接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伸出手指著告訴人,向告訴人質問你是醫生嗎?我的手指就跟告訴人的手指互相勾到一起,然後我一甩,我並不是用手去抓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靜雪於偵查中結證:當
天我在急診室看患者,范源中在旁邊指著傷口說明,我一邊記錄一說要安排檢查,之後回診間,范源中前來說沒有醫生看診,因尚在處理另一位病人,告知范源中等一下幫范振國換藥、打破傷風針,電腦斷層還要等通知,范源中說沒有醫生來看診,我回應我明明有看過范振國,之後聲音越來越大,范源中說你憑什麼大聲,當我們正在大聲說話時,旁邊的男子(即被告)突然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並說你是醫生哦,講了三次,且將我往門口推等語(參偵卷第56-57頁)、證人王德勝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檢傷櫃檯協助病患就診,聽到爭執聲音,一轉頭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兩隻手,我就將他們雙方支開等語(參偵卷第69頁)在案。此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左側手挫傷瘀腫約4x3公分」,與證人曾靜雪、王德勝證述被告拉抓告訴人手部之位置相吻合,參之被告雖否認用手抓告訴人,但坦承當天手曾與告訴人的手有所接觸等情,自堪信證人曾靜雪、王德勝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抓傷告訴人,辯稱只是手指與告訴人的手指互相勾在一起云云,核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至於證人鄭竹傑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間無肢體衝突云云(參偵卷第59頁)。然查,證人鄭竹傑前開證詞顯與告訴人曾靜雪及證人王德勝之上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謝明峰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他有拉醫生,拉醫生的手腕等語(參偵卷第70頁)顯有出入。且查,證人鄭竹傑同日作證時又證稱:駐衛警也來介入,將雙方隔開等語(參同上卷頁)。果雙方彼此間均無任何肢體衝突,則駐衛警何須介入,將雙方隔開。況告訴人當日確實左手受有上述,如當日雙方無任何肢體上之衝突,又何以致之。是本院認為證人鄭竹傑於偵查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按其要求對范振國施以醫療行為,即在忙碌的急診室內,以「你是醫生嗎?」等言詞咆哮醫生,更進而以暴力相向,抓住正在急診室執行醫生職務的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所生暴戾之氣,不僅對於急診醫師本人身體安全產生實際損害外,亦破壞醫療院所秩序之維護,及急診醫師依病情輕重緩急予以應診之秩序,甚而影響同時就診之其他病患之診療權利,更對於社會一般民眾可能產生皆可以暴力挑戰此制度之不良示範,其犯罪手段非平和,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惡性非輕,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之重要事項,原審既未予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檢察官以被告暴力行為破壞醫療秩序,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係因親人就醫,認未獲適當之診療,情急心切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但其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即對身為急診室醫生的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破壞醫療院所秩序之維護,及急診醫師依病情輕重緩急予以應診之秩序,並影響當天同時就診之其他病患之診療權利,其犯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雖表示願意認罪,但對於其犯罪行為之過程,仍多所卸責,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