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上訴人 張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張金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樣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已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而各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與上訴人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行為,且入獄前有正職,母親又罹病,因家境貧寒誤交損友而觸法,犯罪情節非不可憫恕,倘認其犯罪有處罰必要,請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復歸社會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三百六十二、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泛詞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甚夥,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失各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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