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上訴人 彭振鋒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振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其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本件未經許可,所持有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九顆,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該鑑定書並載明其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先後於第一審、原審對該槍彈鑑定書所載鑑驗方法、結果等項,均表示無意見,即對該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並不否認,另於原審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且均答稱「無」,經載明筆錄在卷。則上開槍彈鑑定,其中槍枝部分縱非以試射法為之,原審對之未加調查,要不能認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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